事实经过:2017年8月12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外墙装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国信安基地B-3-2厂房工程建设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有铝单板、陶土板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402万元(其中含15万元总包单位配合费)。若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增减超过3%,调整超过3%部分的合同价。此外,该合同价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合同采用专业分包施工方式,即包工、包料、包施工工期等。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在施工真正开始之日起的每月25日,乙方结合实际施工的进度向甲方报告当月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由甲方在审核通过进度报告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但前述支付的进度款累计支付的比例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且工程交付甲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的85%。完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等项目全套资料完成交付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7%。质量保修金的提留比例为工程结算价的3%,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2年。第六条,甲方指定联系人陈文峰,乙方指定联系人郑加甫。第七条甲方的责任与义务,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等接口,生产、生活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工程进度、质量、技术方案的监督管理及与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的联系协调工作;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施工所需的合理设施及帮助外,还包括爬梯、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施工道路、场地、卫生设施、工地上现有的机械设备等。
之后,2017年8月,国信安公司(甲方)、被告普研公司(乙方)、原告(丙方)、被告宽创公司(丁方)签订《关于国信安基地“B-3-2”厂房外墙装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鉴于本补充协议签订背景之特殊性,本工程涉及在建工程转让,建设费用由项目受让方宽创公司实际承担。在建工程转让给宽创公司之前,该工程以甲方名义报建,但工程的设计、建造付款等均由宽创公司实际负责。在付款流程上是先由宽创公司支付给发包人,发包人再支付给承包人的方式。本协议各方同意项下工程款实际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给予专业分包人丙方。专业分包结算由甲方直接与专业分包人丙方结算,乙方履行必要的配合义务。第二条约定,甲方收到丁方支付的对应款项后,在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向丙方足额给付工程款进度款后,经甲方通知并经丙方书面确认,在丙方向乙方开具发票后,乙方应同时对等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同类发票。第三条约定,3%质保金及工程变更项目的结算及支付,按照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由甲乙丙三方共同配合执行。第四条约定,有关本合同下的工程款支付,除乙方配合义务以外产生的付款纠纷,与乙方无关。
2019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2019)沪0115民初94997号建溧公司与宽创公司、普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要求宽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普研公司对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中,建溧公司与宽创公司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溧公司与普研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四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普研公司具有协助义务。建溧公司表示,普研公司系《外墙装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签约主体,根据《付款协议》约定,普研公司具有协助义务,故应对宽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普研公司表示,其仅有配合义务,包括工程报建、办理行政手续等,没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建溧公司与宽创公司一致确认由双方履行《外墙装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普研公司仅具有协助义务,故支付工程款主体应为宽创公司,建溧公司要求普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来进行结算,应为402万元,已经支付3,554,000元,并扣除3%质保金。后本院判决:一、宽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建溧公司工程款345,400元及利息(以345,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建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建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付款情况。2017年9月14日、2018年2月9日,被告方郑加甫向原告方陈一新支付3万元、5,000元,合计35,000元。原告认为系配合费,被告则表示系水电费及其他费用。
关于协助义务的具体体现。原告表示其配合被告进行分包合同的登记、备案;涉案工程的水电由原告来安装,提供给被告使用,费用由原告进行缴纳,没有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脚手架、吊塔等施工辅助设施;原告为被告工人提供住宿。
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配合费115,000元; 二、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法理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外墙装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包含总包单位配合费15万元。之后,四方签订的《付款义务》系明确付款单位及责任,并注明原告履行必要的配合义务。在实际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原告也履行了一定的配合义务,诸如工程备案、水电等资源的接入,提供脚手架、垂直脚运输机械、塔吊等。故对于原告主张配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在相应合同中对于总包配合费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但被告与宽创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纠纷的二审判决已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配合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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