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甘肃省供用电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此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供用电条例》共八章五十条,涵盖内容全面,涉及供电设施、电力供用、电力使用、供用电合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每个方面,依法规范了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电力用户权益给予了突出保障,填补了甘肃省电力立法的空白,对于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电秩序,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对于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必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电力供应与使用应当坚持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服务便利、节能环保的原则。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供电营业区内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售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与电力用户建立售电关系,依法开展售电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依法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住宅小区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同住建、交通运输、应急、国防动员、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鼓励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 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
充换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引导客户有序充换电,畅通客户诉求受理渠道,及时解决客户在充换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电力用户专用供电设施,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可以保证原电力用户用电容量和质量的,经双方协商,供电公司能够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电力用户供电,并给予合理补偿。
电力用户可以对其专用供电设施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运行维护协议,委托供电企业实施有偿维护管理。
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在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当就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及产权处理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范围,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或者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为受电设施,管理责任由电力用户承担。
风、光、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在满足电网安全可靠运行、确保电力连续稳定供应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应当综合供需形势、电源结构等因素优先安排并网。
分布式电源接入配电网应当满足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并网容量规模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负荷水平和电网消纳能力,并网前应当组织系统接入论证,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能建设政策,引导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及其他社会主体开展储能设施建设,加强储能设施安全管理,推进新能源与储能或者其他调节性电源互补协同发展,增强电力系统综合调节能力。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需求侧响应政策,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电力市场主体主动参与需求侧响应,挖掘调峰资源,推动可中断负荷用户、可调节多元负荷资源的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实施停电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明确停电、复电时间并附相关法律文书。
按照要求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并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实施。
供电企业应当推广应用智能交费技术。电力用户选择智能交费方式的,供电企业应当规范开展电费实时测算,及时发送电费余额预警、停电复电等信息,并提供相关操作指引,满足电力用户便捷购电和交费的需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电力用户依据交易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售电企业不得拒绝电力用户的合理售电要求。售电企业在提供售电服务及增值服务时,应当依法向电力用户披露相关服务信息,并对服务中获取的电力用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电力用户因破产、注销等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终止供电用电关系。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因破产、注销等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同步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办理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手续。
省、市(州)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供应与使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电力供应与使用的行政处罚信息,并向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社会化应用。
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电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力生产,将化石能源、水能、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
(二)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向其供电营业区电力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
(三)售电企业,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者配售电服务,在零售市场与电力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的企业。
(四)电力市场主体,是指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等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电力交易的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电力事业发展,协调解决电力供应与使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信部门是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省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依职能做好电价的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信部门负责电力日常运行管理以及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协调解决发电、供电和用电的相关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供电、用电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市场监管、应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电力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供电,向电力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等各项供电服务,指导、协助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承担公共电网维修责任。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供用电稳定。电力用户自备发电设备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备案,并采取保安措施,防止在电网停电时反向送电。
电力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电力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中断。电网计划停电检修应当尽量与重要电力用户设备检修同步进行。供电设施计划停电检修,应当提前7日通知电力用户或者公告;供电设施临时停电检修,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公告或者通知时间及时恢复供电,未能按时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力用户,并说明原因。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按时恢复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会同供电企业编制负荷管理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告知系统内有关电力用户。
因电力供需紧张需要进行错峰、避峰、限电、停电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负荷管理方案,并通知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等紧急状态下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执行事故限电序位表。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同网同价,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充电、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并在充电、换电站(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依据。
电力用户对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投诉,供电企业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有权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定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将检定结果书面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裁决,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结果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和供电企业。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检定费由电力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支付,并按照检定结果退补电费。在电能表检定期间,电力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替代计量装置,并正常供电。
(四)违法设定履约项目、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电力用户负担;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服务电线小时受理故障报修,并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供电。
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城区内不超过6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2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电力用户说明原因。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对电力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电力用户,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城乡居民电力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供电企业可以运用网络和移动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开发主体,应当按照本省相关规定和供电企业审核意见,建设配套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供电到户并实行专业化运营,承担后期维护、维修、更新责任。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政府完成老旧小区一户一表改造,改造费用由政府相关部门明确经费来源。因一户一表改造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和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输配电价回收。老旧小区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
电力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发生故障,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检修服务,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建设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供电企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业务、技术咨询,并对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进行检验,发现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存在隐患的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电力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设施和分布式、自备、储能等电源的维护和管理,预防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
电力用户分布式、自备、储能等电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规程进行使用、管理和报废。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加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变动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房屋经营、管理企业擅自拉闸限电和违规加价,以停电方式催交物业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电力用户有权对其擅自拉闸限电、停电催交费用和违规加价的行为向电力管理、住建、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电力管理、住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依法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专线电力用户电气设施由电网调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调度协议。
电力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终止用电或者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按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的职责和权限,有权向供电企业、电力用户了解电力法律和法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供电企业在日常抄表、巡查等工作中发现用电信息或者电力设施运行异常,经判断可能因电力用户用电设施设备或者用电行为引起的,可以对电力用户下列设施设备的安全运作状况进行检查:
(三)电能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供电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电力用户,电力用户应当及时整改;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供电企业应当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电力用户拒不整改对电网运行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供电公司能够依法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检查人员不得操作电力用户用电设施,因操作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连接用电的;
(三)伪造、非法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窃电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举报。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保留证据,依法采取停电措施,并及时报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和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对农村用电的优惠政策,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推进村村通电和户户通电工程。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原则,协助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并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
删除原因:《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部门规章对供电营业区已经有详尽的规定。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由建设在后的一方承担费用。
交通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造成电力设施中断运行或者损害时,行为人应当立即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承担损失
删除原因:第一款纳入《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款可适用法民典等法律规定。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要求产权人限期安装。
电力设施建设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或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删除原因:第一款纳入《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款可适用《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并有权对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收购、出售电力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删除原因:非法侵占、收购、出售电力设施、设备已纳入《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另,现条例电力供应章节对影响供用电安全、窃电等非法行为已有明确规定。
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和调度协议或者未按合同约定交清电费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要求改正,并根据违约事实追缴应缴电费和违约金;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在书面告知24小时后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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