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电网企业没办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如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写字楼等的业主单位、运营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转供的行为。对这部分终端用户,电网企业没办法做到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服务到户、收费到户。
一是转供电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销售电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其缴纳的电费由所有最终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
二是转供电主体向所有最终用户(含转供电主体办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停车场等用电)收取的电费总和,以不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
三是在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的平均电价(总表电费除以总表电量)基础上,考虑损耗分摊构成最终用户到户电价。
四是对于先买后用的卡表用户,转供电主体不得在用户购电充值时捆绑收取物业费、租金、服务费等,不得将物业费、租金等与用电量挂钩。
五是终端用户电费抄表结算期,应与电网企业对转供电主体的抄表结算期保持一致,转供电主体要主动公示收费依据、标准、方式等内容。
区分两种情形:(一)终端用户用电、转供电主体办公用电、共用设施用电均安装了计量装置的,总表与各分表之间的损耗可由全用户(分表)据实分摊;(二)转供电主体办公用电、共用设施用电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规定损耗率(当前为6%)执行,当月最终用户到户电价=转供电单位与电网企业当月结算平均电价/(1-规定损耗率)。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1491号)规定:“转供电主体向所有最终用户(含转供电主体经营者办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停车场等用电)收取的电费总和,以不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转供电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销售电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其缴纳的电费由所有最终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
因各转供电单位在运营维护中电量损耗不一、所属终端用户用电量不一、执行丰枯峰谷政策等客观原因,按各分表电量分摊后,就会客观上造成不一样转供电单位所属最终用户收费价格不一的问题。
Q: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可以以用电服务费名义收取吗?
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收费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应包含在物业服务成本内并通过物业费收取,转供电主体不得再以其他名义向终端用户重复分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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